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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契約就不能主張加倍返還訂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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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7 21:3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727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倘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法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既然已行使民法第359條規定之解除權,於111年3月22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依上說明,自無從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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