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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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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影響兩造對於租賃標的物同一性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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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00號



參以系爭投標須知第4點、第13點約定被上訴人領標取得之租約及相關圖說,與系爭租約及附件一「租賃標的物平面圖(草案)」、附件二「建材設備說明」(詳不爭執事項第㈢點,原審卷一第73至86、87至91頁),附件一之「一層平面圖(103.3.28版本)」,固可看出原規劃C辦及B旅建物分別坐落系爭土地東側、西側,惟系爭投標須知第2點、第3點及系爭租約第1條第1項均已載明租賃標的為預定興建之辦公大樓及停車場,附件一亦為「租賃標的物平面圖(草案)」,可徵招租及簽約時,因尚未開始興建,僅以附件一平面圖草案預示各該建物之形式及位置。但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已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得依相關規定辦理本案建物工程變更設計」(原審卷一第58頁),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建照後,自行決定變更設計將原規劃C辦與B旅建物位置對調,再於106年7月27日、9月29日通知凱撒飯店及被上訴人,有系爭建照、凱撒飯店106年8月2日函及上訴人函可稽(原審卷一第93、415、417至428頁,本院卷一第223頁)。依上訴人106年9月29日函之說明欄第一點記載:「為符合本公司內部投資風險之控管要求,以及降低  貴公司未來就租賃標的物之維護管理成本等,本公司就旨揭開發案進行開發建物配置調整。茲  貴公司原承租辦公大樓坐落位址更動,異動後該棟建物區位能見度提高,招商效益大幅提昇。為此,擬依據原先『凱撒』棟之租金,調整…」等語,及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函說明欄第二點記載:「有關  貴公司就旨揭開發案進行開發建物之配置調整案,本公司敬表尊重…其中針對本公司承租之辦公大樓租賃面積增加部分,本公司亦願意配合全棟承租…」等語(原審卷一第415、416頁),顯見原規劃預定興建辦公大樓坐落系爭土地之確切位置,並不影響兩造對於租賃標的物同一性之認定,上訴人於斯時認被上訴人承租標的物即變更後B辦建物,僅因變更後B辦建物「坐落位址」,而請求「調整」增加原約定租金。因此,尚難徒以附件一平面圖草案標示原規劃C辦建物與興建完成之變更後B辦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位置有異,遽認後者即非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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