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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前後不一之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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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5-28 13:5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證人○○○於原審112年2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伊知悉被上訴人於住進長庚養老村前係居住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是被上訴人買的,費用是被上訴人支付的。被上訴人當時想要各登記一半在伊及上訴人名下,他就做了這個動作,但是「何原因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沒有講」。他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及上訴人名字底下,如果被上訴人沒有生病的話,或許是贈送給伊及上訴人,但他現在在林口長庚養生文化村需要一筆費用,他人也還在,房子賣掉「屬於伊的部分」的費用,伊直接還給被上訴人。登記時被上訴人沒有說要把房子送給伊,他只有說房子「登記給」伊及上訴人名下。(提示聲明書)聲明書上面「不是」伊的簽名,伊有看過這份聲明書,因為有寄到伊的戶籍地址,何人擬的伊不清楚,伊收到後有連絡被上訴人他們,但之前沒有人跟伊提到,寄給伊時,聲明書下面的簽名已經簽好了,何人簽的不清楚。在房子賣後,有談到說要做一份聲明書這樣的東西,來證明伊的部分確實有還給爺爺。但伊「從來沒有」簽過聲明書,上面「確實不是」伊的字跡等語(見原審卷第260至263頁),可見○○○已一再陳明上開聲明書非其所簽名,其雖嗣於112年4月12日具狀改稱:...伊回家與家人討論時,經配偶提醒當下簽該聲明書之時地,並與伊過去簽名對照,確認該簽名是伊本人親簽,...因事涉偽證等刑責,且可能會影響家族內和諧,故以陳報狀方式將事實說明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上開書面陳述內容係○○○經與家人討論、提醒後,慮及家族和諧後之利害權衡結果,其就此部分所為前後不一之陳述,要難遽信;且○○○既證稱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伊及上訴人名下,「是何原因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沒有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如何於該聲明書中表示「惟李毅清因『個人稅務規劃』因素...」之緣由?顯然矛盾。證人○○○其後改陳之上情,無非係附和被上訴人本件主張所為陳詞,縱其個人事後同意被上訴人所請(見後述(五)段)或追認聲明書內容,均難採為兩造間於95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適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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