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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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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構之網路人物和設計人配合不當方法要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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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13 09:4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可徵陳瑞鴻等2人實係利用虛構之網路人物「林昌霆」與上訴人交好,並申設、使用前開門號藉與上訴人聯繫,主動向上訴人遊說規劃保單內容後,再假藉由「林昌霆」轉介國泰人壽保險專員之方式,由其等2人出面與上訴人洽訂系爭保險契約,自屬以不當方法對於上訴人招攬保險,依上說明,應係共同故意違反性質上屬保護他人法律之招攬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8目規定,使上訴人受有支出系爭保險契約首期保費共220萬元之損害;陳瑞鴻等2人自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又陳瑞鴻等2人均為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陳瑞鴻並為該公司萬代推展處副理,李覺民則係該推展處主任,有其等2人之名片可憑(見631號案件卷第153頁),陳瑞鴻等2人確有受僱於國泰人壽之外觀,其等因執行招攬保險業務,共同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國泰人壽亦應負僱用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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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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