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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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系爭協議拘束之意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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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台上652

按判決不備理由者,係當然違背法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即明。查原審既認系爭會議同意分配之系爭股份,為高墀棟所有借名登記予子女即上訴人與高心媃5人、子女配偶及孫子女名下之股份,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會議及簽名,但因有同受系爭協議拘束之意,即為系爭協議當事人,本此似認張貞玫等10人亦為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之人,則與上訴人同受高墀棟借名登記且未參與系爭會議及簽名之張貞玫等10人,既於會議後配合高銘園4人領取以其等名義登記之證券存摺股利,並依系爭協議將股利分派與高墀棟7人,為何其等為無受系爭協議拘束之意之人?原審僅憑高銘園4人事後否認或未明示受張貞玫等10人授權等詞,即遽謂張貞玫等10人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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